撰文|李文博律師
《刑法》第一百七十五條規(guī)定的高利轉貸罪指以轉貸牟利為目的,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高利轉貸他人的行為。本條自“97刑法”立法以來,沒有相關配套刑事司法解釋予以具化,造成實務認定的困境,如“主觀心態(tài)及形成時間是否影響犯罪成立”、“只有套取或轉貸行為如何認定”、“信貸資金的范圍如何認定”、“貸款費用及利息是否應當扣除”、“資金混同如何扣除”等等。本文僅分析高利轉貸罪中“信貸資金”在實務中適用情況,并論述“抵押貸款”不應納入“信貸資金”的緣由。 立法設置高利轉貸罪,意在打擊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并高利轉貸的行為?v觀現(xiàn)有案例,裁判者對本罪“信貸資金”作最大化解釋,多數(shù)將“抵押貸款”納入到“信貸資金”范圍并對轉貸行為評價為犯罪,裁判未考量抵押物對借貸資金安全的保障作用,在認定轉貸數(shù)額時,將“抵押貸款”的轉貸所得也認定為違法所得。究其原因,一方面是“公正平等”出現(xiàn)價值偏差,一方面是“限權”主義下裁判者喪失主觀能動性,最終出現(xiàn)罪責刑不適應的結果。 公正平等價值偏差 融資借貸中借方追求資金的充分利用,貸方追究資金的安全和收益,兩方價值追求不同,無法兩全,糾紛在所難免。當借貸雙方出現(xiàn)糾紛時,法律作為糾紛的裁判依據(jù),應當保證雙方的主體地位平等,并進行無私的中道平衡。現(xiàn)實中因貸方往往具有“國營”或“公共利益”的屬性,裁判會在一定程度上向其價值追求傾斜。公共利益是個人利益實施的前提,當下的刑法傾向雖然符合其基本任務,但刑法如果過渡維護公共利益或其“外殼”,個人和企業(yè)可能在此種環(huán)境下迷失并毀滅。 根據(jù)《商業(yè)銀行法》、《貸款通則》等規(guī)定,在抵押貸款中,商業(yè)銀行通過第三方評估,以低于或等于抵押物評估價值的數(shù)額放貸,抵押物本身能夠抵抗銀行貸款風險,甚至能保證貸款收益。抵押物的存在能夠抵消貸款人轉貸后可能衍生的風險,資金損失的風險已經(jīng)實際由貸款人承擔。商業(yè)銀行在抵押貸款中利益已經(jīng)得到了足夠的保障,在此情況下,如果貸款人轉貸仍需承擔刑事責任,明顯造成貸款人的權利義務不對等,貸款人在承擔資金損失風險的情況下,不能行使其自由使用資金的權利,資本逐利的本性也因此被抹殺。 “限權”主義下裁判者喪失自由裁量權 “限權”主義要求法律適用時盡可能限制乃至排除法官的自由裁量權。具體到類案中,法官嚴格遵循規(guī)則主義,對高利轉貸罪的適用完全依賴于法律的明文規(guī)定,鑒于刑事司法解釋的匱乏,法官只能依照條文的表層含義進行解釋。在此“限權”主義的要求下,即使法官認為高利轉貸罪中“信貸資金”不應當包含“抵押貸款”,卻無法越雷池一步。由此導致的結果是高利轉貸罪的類案偏離罪刑相適應原則,該罪名僅作為一個概念被僵硬適用。司法人員不再考慮“信貸資金”范圍擴大至理論辯解會帶來的負面影響,對有無抵押物作出相同的判決結果。完全的“限權”主義下,刑法喪失“理性”,淪為工具。 市場經(jīng)濟的自由發(fā)展需要法制的保駕護航而非指導介入,經(jīng)濟與法制的發(fā)展需要協(xié)調共進。刑法作為最后法,在共進的過程中,應當保持一定的滯后性,在“謙抑性”原則的基礎上合理調整其處罰范圍,以體現(xiàn)其結果的恰當性和中道性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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